2006年3月27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二版:时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别让“电子眼”成“霸王证据”
李辉 张玉录

  科技改变着人们的生活,也改变着交警部门的工作方式。如今的交警足不出户,便可以借助“电子眼”将大街上的情况尽收眼底。他们摄制的监控录像资料正日益成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,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据。但是,如何规范“电子眼”,警惕“电子眼”成为行政处罚中的霸王证据,正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。例如,马路上交警利用电子测速装置测定汽车的速度。他们依据自己在毫无监督的情况下取得的资料,作为处罚违法司机和违法车辆的依据。他们的测速设备就那么准确吗?就没有可能作假吗?由于在证据形成过程中的被动性和信息的完全不对称,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提出疑问,却没有办法反驳。这就是电子证据的“霸王性”。
  “电子眼”是工业化和信息化的产物。工业化的后果之一,是将以前人与人直接的对话、交流,变成了人与机器或者物件的交流。人与人之间的温情,在工业化时代,特别是在信息化时代到来的时候正在逐渐淡漠。很多人都在泛着绿光、红光或者其他什么光的“电子眼”下面感到毛骨悚然。为什么?因为他们不知道隐藏在“电子眼”后面窥视着他们的是谁。用北京交警部门的话说,“电子眼”就是暗中执法,暗中取证。在这种状态下,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“取证过程中不得少于两人”、“出示证件”之类的法定步骤都被省略了。交警部门的思路是:我录制的资料就是对的,说你超速你就超速,说你闯红灯你就闯红灯,难道你有证据反驳我?
  法治社会的基本要义之一就是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和行使,使行政机关的权力能够得到约束,避免行政专横和肆意妄为。现在很多大城市的马路上都安装有“电子眼”。从目前来看,这的确发挥了科技服务社会的效果。但是,再先进的科技产品也不能保证万无一失。所以,“电子眼”绝对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霸王证据,或者新的“证据之王”。我们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,确保“电子眼”在证据意义上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。除了物质设备要准确无误外,在掌控设备的人员、制作程序等方面,也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定。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这类霸王证据的真实、合法性,是摆在法官甚至是全社会面前的崭新课题。